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丰培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北京经营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将钢管等建筑材料租与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07元,卡扣(构件)x个未还,2008年租金x元未付。因二被告诉讼离婚,相互推拖返还建筑租赁物及拖欠偿付租金。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付租金x.07余元,并偿还因建房所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张某某签名确认的收货单一份,用以证实2008年3月28日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租赁使用的事实;
二、被告张某某签名的发货单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3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部分建筑材料的事实;
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租金x元及欠材料款7000元的事实;
四、租费结算单一份,用以证实建筑材料租赁价格。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欠08年租费x元和7000元材料属实。但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应起诉北京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原被告系保管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北京经营恒泰伟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2008年3月28日,原告将6米架子管2053根,4米架子管2414根,2米架子管1040根,4米木脚板662块,U托2100根,十字扣件x个,接头扣件5040个,转向扣件6420个,存放在被告院内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按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租赁物,但仍有卡扣件x个未还,租金未有偿还。2008年租金x元未付。2009年被告建房原告给被告垫付建房材料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发货单、欠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固始县X乡,按照被告住所地的原则,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辩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租赁业务,对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将其所有的建筑材料存放至被告处由被告经营使用,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已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属保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票据签字均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恒泰建筑公司的相关证明,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所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计算为2009年至2010年5月20日租金x.07元未付(其中6米架子管2053根,从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3月26日;4米架子管2414根,从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2月24日;卡扣构件x个,从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5月20日;2米钢管1850根,从2010年2月25日至3月26日;4米木脚板662块,从2010年1月1日至3月26日)。另外,2009年被告建房原告给被告垫付建房材料款7000元,欠2008年租金x元,合计拖欠原告租赁费x.07元,欠卡扣x个。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用,清偿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返还给原告卡扣x个,支付给原告租赁费x.07元,返还材料款7000元,上述债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