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朱某与被告吕某、赵某,第三人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军,被告吕某、赵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6年8月25日,我与被告吕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将自有的位于本区X区D-44-50商铺(编号为D-4-X号)租赁给被告吕某,租期为5年,2010年9月10日我与被告吕某及被告赵某又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租期为3年。2011年3月,被告赵某在末告知我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刘某签订了一份《转租合同》,将我的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刘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现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吕某及被告赵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辩称:我们准备转租,但原告不同意,我们就没有转租。
被告赵某辩称:我们准备将原告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刘某,但给原告看了《转租合同》后,原告不同意,我们转租就没有转成,现自己在使用商铺。
第三人刘某辩称:本来打算转租过来,到签约的时候房主不同意,就没有达成协议,未转租成,现两被告自己在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本区X区D-44-50商铺(编号为D-4-X号)租赁给被告吕某,租期为5年(自2006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2010年9月10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吕某终止了该合同,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吕某及被告赵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租给两被告,租期为3年(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租金第一年为x元,第二年为x元,第三年为x元,押金x元,由被告吕某、赵某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依约给原告支付了上述三年全部租金及押金,原告将商铺交由两被告使用。2011年3月,被告吕某、赵某在末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刘某签订了一份《转租合同》,欲将原告的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刘某,当原告得知情况后,认为被告吕某及被告赵某转租从中谋利,严重侵害了自身利益,便对被告的转租行为进行了干涉阻挡,该转租未形成事实。此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吕某、赵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但协商未果,原告便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房产证》1份,证实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商铺产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2.《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告与两被告有租赁关系的事实。
3.《转租合同》1份,证实被告吕某、赵某与第三人刘某签订《转租合同》,两被告欲将原告的商铺转租给第三人刘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吕某、赵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后虽未经原告同意欲转租,但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末构成转租事实,加之被告己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租金已付至2013年9月9日,故原告以两被告转租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珠、赵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请,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珠、赵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