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德国,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曾用名徐xx),女,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被告大伯父),男,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8。
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婚前了解太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鑫随原告(略),由被告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某抚养费300元,直至其独立(略)为止;夫妻共同财产合计6.18万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辩某,被告徐xx与原告张xx婚后共同在外务工,且一直共同居住(略),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张鑫应随被告(略),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应赔偿健康损失费5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应由原告偿还。
原告对其诉某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于2005年2月6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张鑫。
2、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软件实施工程合同
书、招聘广告。拟证明被告徐xx不安心家庭,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某。
3、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服务申请表复印件、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xx擅自支某夫妻存款,不愿意与原告张xx搞好关某。
被告质某,结某和常住(略),被告是为减轻原告对家庭、子女的经济压力而到单位工作,不能证明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被告支某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属实,但已作为家庭(略)开支某花费了。
被告徐xx对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婚后条约。拟证明原、被告在结某后约定相互关某、支
持、帮某、谦让,忠实夫妻感情。不准动手打人,若有冲突应保持冷静。
2、劳动合同书、上海元邦化工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员工
考勤表、公司规章制度。拟证明被告徐xx从2010年11月5日起,在该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并非在外不务正业。
3、梁平县人民医院对病员徐xx的检验报告单、超声图文报
告单。拟证明徐xx有乳腺增生表现。
4、婚前嫁妆财产清单、婚后共同财产清单,拟证明被告的
嫁妆财产和婚后的共同财产。
原告质某,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公司制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私自离家外出,经公安机关某找才得知被告的下落。在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又不愿随原告回家,说明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原告的身体没有重大疾病,不符合法定的经济帮某的条件;被告的嫁妆财产应以现有的为准,婚后的共同财产现已变买了。
上列经原、被告质某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身体患病若离婚需要原告经济帮某,没有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生小孩借其父母3000元的债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列原、被告的举证、质某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6日双方自愿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1月14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鑫。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并在一起居住(略),其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被告应聘到上海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因离居住地较远便在单位宿舍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外出,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某案称原告去向不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冷淡原告,不尽妻子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方木床及席梦思床垫、三开门衣柜一个、床头柜两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及方凳、木茶几三个、6座木沙发椅一套、方桌子两张、高板凳四根、矮板凳两根、棉絮六床、太空被三床、毛毯四床(厚、薄各两床)、枕芯五个、蚊帐一床、挂烫机一个、饮水机一台、水壶两个、炒锅一个。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40英寸康佳彩电一台、DVD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双凌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1.5P空调机一台、电瓶车一辆等日常(略)用品和被告已支某的存款2.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并在一起居住(略),约定相互关某、支某、帮某、谦让,相互忠实夫妻感情。不准动手打人,若有冲突应保持冷静。其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被告应聘到上海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应通过沟通、理解化解纠纷。经主持双方调解,原告仍不能谅解,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用,本院应予支某。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购置的有原告保管的家具、家电等日常(略)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支某的夫妻共有银行存款2.8万元人民币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婚前嫁妆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因身体有病要求原告经济帮某和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x和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张鑫随被告(略);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已变卖财产的价款归原告所
有;共同财产有40英寸康佳彩电一台、DVD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双凌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1.5P空调机一台、电瓶车一辆等日常(略)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掌管的银行存款2.8万元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的婚前嫁妆财产:三方木床及席梦思床垫、三开
门衣柜一个、床头柜两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及方凳、木茶几三个、6座木沙发椅一套、方桌子两张、高板凳四根、矮板凳两根、棉絮六床、太空被三床、毛毯四床(厚、薄各两床)、枕芯五个、蚊帐一床、挂烫机一个、饮水机一台、水壶两个、炒锅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代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