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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绑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8月9日作出了(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及查阅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临武县X镇的通成煤场系被害人罗万友之子罗俊与他人合伙开办,罗万友在该煤场负责收煤。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何某甲经人介绍拉煤到通成煤场进行销售。期间,何某甲的煤因质量不合格被罗万友扣减过卡数和吨位数。2008年12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与同案人邓朗海(在逃)等7人经密谋,以此为借口携带砍刀乘一辆面包车来到通成煤场,将罗万友绑架至桂阳县X乡一间破房内,并用绳子捆住罗万友的手脚,对罗进行殴打,威逼罗打电话给家人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就砍死罗万友。后经罗万友再三请求,何某甲、何某乙与邓朗海等人同意罗万友的家人拿2万元赎人。第二天,何某甲、何某乙与邓朗海等人让罗万友给其家人、朋友打电话,要其家人往他们指定的邮政储蓄账号(x)上汇款2万元。罗万友家人为保罗万友的生命安全,按照何某甲、何某乙等人提供的邮政储蓄账号分两次汇入了2万元钱。何某甲、何某乙与邓朗海等人收到罗万友家人已汇款2万元的短信后,认为钱已到手,加上公安机关及时追查,遂将罗万友丢弃在公路旁的破房后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等人未向被害人罗万友表明自己的身份。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何某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开始,他父亲罗万友在临武县X镇白岭通成煤场负责收煤。2008年12月15日晚上8点多钟,他到煤场没有看见父亲。听说6点多钟时,有一辆面包车在他父亲住的宿舍旁边停了一下,好像听到有人被抓上车的声音。他到处找父亲没有找到。次日上午9点多钟时,雷四祥说接到罗万友打来的电话,要雷汇2万元到一个x的邮政账号上。后来有人用他父亲的电话打电话来要钱,说还不往指定的账号上汇2万元钱就见不到人了。他估计父亲是被绑架了,于是报了案,并向绑匪汇了2万元。后来他和公安干警在桂阳县X乡炼铁厂附近一间破房子里找到了他父亲。

2、证人雷XX的证言证明,与他一起在通成煤场收煤的罗万友2008年12月15日晚突然不见了。听煤场化验的小黄某,昨天下午6点多钟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了煤场,罗万友就不见了,可能是这辆面包车的人把罗万友带走的。第二天上午,他接到罗万友打来的电话,要他往一个邮政账号上汇2万元钱。过了10分钟,他又接到罗万友手机打来的电话,通话的不是罗万友,这个人骂了他几句,要他10分钟内把钱汇到x的邮政账号上。

3、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5日晚上6点多钟时,他在家里吃饭,突然听到房子外面好像有打架的声音,出去看到有一辆微型面包车往沙田方向开,车上有人喊叫,但又像喊不出的一样。后来听通成煤场的人讲,煤场里一个收煤的老头不见了。

4、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5日下午6点钟左右,他在通成煤场化验室里睡觉,听见有人叫了几声,他被吵醒,出来看见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往沙田方向行驶。晚上8点钟左右,罗万友的儿子罗俊找罗万友,但罗万友的电话打不通,他怀疑罗万友是被那辆开银白色面包车的人绑架了。

5、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他在郴州市X镇邮政银行开过一个账号为x的银行账户。这张邮政银行卡是鲁塘镇的何某乙借他的身份证去开的户,当时何某乙说拖了一煤矿去郴州,别人要汇款过来,何某乙没有银行卡,就借他的身份证去办了张卡。直到2009年3月份,何某乙才把银行卡还给他。

6、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明,其子罗俊与雷四祥合伙在临武县X镇通成煤场做煤生意,他在煤场负责收煤。2008年12月15日上午12点多钟,有人打电话说要拉煤来。吃完晚饭后,他回到宿舍,过了十分钟左右,有人敲门,说来了煤。他开门后看到一辆面包车停在宿舍前几米外的地方,有七八个年轻人站在那里,他出去看煤时,这伙人突然强行将他抬上那辆面包车,然后开车往沙田方向走,在车上,这些人把他的手机抢走了,后来将他带到离公路十多米的一间烂房子里,并捆住他的手脚。这些人开始叫他拿50万元,后来说至少拿10万元钱,他说拿不出,这些人就打他,并说不拿钱就砍死他。第二天上午9点钟左右,他打电话给雷四祥,要雷往这些人指定的邮政账号上汇2万元钱。下午4点钟,这些人用黑色塑料袋罩住他的头,把他丢在一间破房子里就走了。他与何某甲、何某乙没有任何某济纠纷。

7、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中午,他在鲁塘石墨矿碰到何某甲,何某甲说以前在临武沙田被那个煤老板杀过煤价钱,不服气,要去煤场绑那个人过来,他就答应了。后来何某甲去借了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一路上何某甲打了五六个电话喊人,他们在太和接了三个人,在鲁塘水车洞接了两个人,这些人还拿了五六把砍刀放到车上。人到齐后,何某甲就打电话给煤场老板,骗那个老板说送煤去。他们下午五点多钟到了临武沙田白岭一个煤场,何某甲打电话骗那个煤老板说煤到了煤场附近,那个煤老板说他在煤场房子里。何某甲等人拿了砍刀藏在衣服里,然后去敲老板的门。开门后,那个煤老板去看煤时,他和何某甲等人就把那个老头强行拖上了车,然后由他驾驶车辆,何某甲叫他开车往沙田方向经过大塘、鲁塘一工区到了太和地界煤场进去一个不知名的山上的一间破房子处停下车,当时大概是晚上10点钟,他们把那老头拖到那间破房子里,用绳子把老头的手反绑起来,用食品袋把老头的头罩住。何某甲说这个老头很有钱,要老头拿点钱来。后来那老头答应出2万元钱。第二天早上八点多钟,何某甲和他一起去办银行卡。他们觉得不能用自己的身份证去办卡,于是他就到以前隔壁邻居老谭家,骗老谭说有个朋友要汇款给他,要借用一下银行卡。老谭说没有银行卡,只有存折,他就用存折到鲁塘镇邮政储蓄所补办了一张银行卡。后来他们把银行卡号告诉了被绑的老头,老头就打电话要家里汇钱过来。后来老头家里汇了2万元钱在卡上,他们收到了已经汇钱的短信后,就把人放了。

8、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0多号的一天中午,他在鲁塘碰到邓朗海,邓朗海问他在干什么。他说在运煤,被老板黑了,还亏了钱。邓朗海就说去找老板赔钱。第二天邓朗海打电话要他到鲁塘,他就和何某乙过去了。当时是一个不认识的人开的车,车上有邓朗海等五个人,邓朗海叫来其他四人不认识。邓朗海要他上车,说去报复那个老板。他就说算了,跑车总有亏的时候。邓朗海说一定要煤老板赔亏的钱,就带他一起过去了。到临武沙田时天快黑了,邓朗海就问他是哪个人,他就指给邓朗海看,邓朗海等人就把煤老板拖上车。他们从临武金江镇X路到鲁塘再到桂阳,把这个煤老板搞到路边一间破房子里并打了这个煤老板。当时是晚上9点多钟了。第二天何某乙开车与他一起到一个姓谭的老人处借了一张身份证,到鲁塘邮政储蓄银行以姓谭这个老人的名义办了一张银行卡,并要这个煤老板打电话回家要家里汇款过来。他听到邓朗海说要这个煤老板要家里人汇2万元到指定的帐户来赎人,还要对方不要报警。银行卡是邓朗海拿的,刚开始邓朗海说钱不要取,过几天再取。后来邓朗海打电话说钱取不出来了。

9、郴州市北湖区X镇邮政支局的书证证明,①何某甲、何某乙绑架罗万友后,罗万友家人往指定的邮政账号x里两次汇了2万元。②何某波、何某甲提供的邮政账号系用谭喜回的身份证开户。③罗万友家人转到何某甲、何某乙提供的账号上的2万元钱案发后被及时冻结,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

10、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罗万友被绑架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11、身份材料证明了何某甲、何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郴州市北湖公安分局鲁塘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了何某乙、何某甲到案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系主犯。何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何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何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判决后,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提出,罗万友欠了他的钱,他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上诉人何某乙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临武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罗万友,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何某甲、何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何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何某甲,有立功表现。关于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提出的“罗万友欠了他的钱,应定性为非法拘禁”及上诉人何某乙上诉提出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何某甲往罗万友所在的通成煤场送过煤,对其所送煤炭的质量、重量等方面与负责收煤的罗万友有不一致意见。但煤炭买卖是一个市场行为,买卖双方产生不一致意见以后,双方均可以选择买或者不买、卖或者不卖。现亦无证据证明何某甲与罗万友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何某甲与罗万友之间并无实际意义上的经济纠纷。何某甲、何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绑架罗万友并向罗万友的家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故何某甲、何某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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