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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高塘岭郭亮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扶婷,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2日恒宇公司与望城建设集团的华瑞项目部签定了《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恒宇公司为望城建设集团的华瑞项目部按需提供鑫宇牌水泥,其中解放路项目按254元/吨计价,长南项目按252元/吨计价;每200吨结算一次;违约按合同法办理。恒宇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望城建设集团华瑞项目部在其上加盖“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瑞电子商厦项目部”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周某辉签名。2008年12月26日恒宇公司向望城建设集团华瑞项目部出具对账函:截止2008年12月26日,贵公司所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壹拾肆万玖仟零贰拾元整;如有不符,请核对后于七日内反馈;否则视为认可。2009年1月20日望城建设集团华瑞项目部周某辉在其上签字:数据由财务核实。经恒宇公司多次向望城建设集团催款,望城建设集团一直未付。望城建设集团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1月4日望城建设集团与湖南永保建筑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签定《合同书》,该合同上望城建设集团加盖“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瑞电子商厦项目部”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周某签字。2008年3月11日湖南永保建筑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与望城建设集团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书》合法有效,判令望城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望城建设集团未对《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本院找周某进行调查时,周某称: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与本案的《水泥买卖合同》加盖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周某辉是华瑞项目的负责人,且在2005年、2006年的时候,恒宇公司为水泥款的事曾找他对过账。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瑞电子商务项目部系望城建设集团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上诉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函》、《合同书》、(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证明。望城建设集团提交《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华瑞项目由刘伟全额承包,本案与望城建设集团无关。因刘伟是否承包该项目与该项目从恒宇公司处购进水泥并不矛盾;且证人周某亦证明恒宇公司因水泥款的事曾到工地找他对过账。故望城建设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其公司无关,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水泥买卖合同》的效力。望城建设集团在与湖南永保建筑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在本案所涉的《水泥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合同书》已经被(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同时,证人周某乙证言也证明周某辉是华瑞项目的管理人员。所以,望城建设集团辩称合同上加盖的不是该公司的公章,周某辉不是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望城建设集团与恒宇公司所签定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恒宇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望城建设集团提交了湖南省瑞龙置业有限公司诉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华瑞项目已于2005年8月竣工,恒宇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周某辉曾作为望城建设集团华瑞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恒宇公司签定《水泥买卖合同》,且其本人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恒宇公司有理由相信2009年1月20日周某辉在账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项目部履行职责的行为。因该对账单已证明2008年12月26日恒宇公司向望城建设集团华瑞项目部主张权利。故恒宇公司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恒宇公司与望城建设集团的华瑞项目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因华瑞项目部未依《对账单》确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瑞电子商厦项目部系望城建设集团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望城建设集团承受。恒宇公司要求望城建设集团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逾期未履行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望城建设集团上诉称,一、周某辉与被上诉人签定的购销合同系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4年6月12日,周某辉以望城建设集团华瑞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定了《水泥买卖合同》,周某辉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私自冒用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定水泥买卖合同,既没有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周某辉的委托代理属无权代理,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长南项目工程不是上诉人的项目,对该项目的材料购销,法院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上诉人承责。《水泥买卖合同》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华瑞项目,是指长沙市X路X号华瑞电子商厦项目,另一部分为长南项目。上诉人提供了与项目经理刘伟签定的《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严格限定了工程的范围,工程地点为解放东路X号,长南项目显然不属于华瑞项目部的工程管辖范围,对于该项目材料款的需求应由其相应的工程承包方承责,法院判决严重违反公平的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三、恒宇公司主张的水泥材料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1.上诉人承建的华瑞电子商厦工程项目是由湖南省瑞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工程已于2005年8月份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说明水泥供应在此之前已全部停止,《水泥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每200吨结算一次,从该时段算起距今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自此以来一直未来上诉人结帐催收,对该项款项应不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周某称被上诉人为水泥款的事曾找他对过账,周某既不是公司的项目部成员,上诉人也没有委托授权,其不具有处理项目相关事务的权力。2.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月20日与周某辉的对账函,该对账函本身只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有催收的效力,而对账函提交的时间是在2年的诉讼时效之后,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四、一审法院仅凭一纸诉状,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货款为x元,其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使用水泥每两百吨结算一次,单就数量来说,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认定水泥使用量。被上诉人提交了《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周某辉的签字为数据由财务核实,财务并没有具体的核算实数据的资料,被上诉人也没能提供任何能证明水泥具体数据的凭证提交法庭质证,一审法院完全凭“莫须有”的推测来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是对法律的严重不负责任。

被上诉人恒宇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签定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周某辉与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系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长南项目工程不是上诉人的项目,对该项目的材料购销,法院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经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签定的《水泥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瑞电子商厦项目部”公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周某辉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发货到长南项目工程上,并无不当。因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瑞电子商厦项目部系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水泥材料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且一审法院仅凭一纸诉状,就认定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为x元,其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对帐函上有周某辉签名,而周某辉曾作为望城建设集团华瑞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签定《水泥买卖合同》,且其本人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因此2009年1月20周某辉代表望城建设集团项目部在对账函上签名的行为亦应认定为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湖南恒宇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函对款项数额有明确记载,周某辉也已写明数据由财务核实,可以认定湖南望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数额已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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