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批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本人于2005年9月1日以股东身份进入某某公司,从事业务管理及销售(略)。2008年3月28日,本人将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后,继续在某某公司从事管理(略)。2008年9月1日,本人从某某公司离职,离职前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5,000元,每月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离职时,本人曾与某某公司确认其尚未支付本人2007年7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差额累计23,000元。此外,本人在职期间,某某公司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综上,现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00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赵某某与高某某共同投资成立,赵某某系本公司股东,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无须向赵某某支付工资和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故不同意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高某某与赵某某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选举赵某某为公司监事、会议一致同意设立某某公司等事项。2005年9月9日,某某公司正式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赵某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
2008年3月18日,高某某与赵某某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主要载明同意股东赵某某将其所持该公司6.6%的股权转让给顾某某、同意股东赵某某将其所持该公司13.4%的股权转让给高某某等事项。同日,高某某、赵某某以及案外人顾某某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就赵某某转让自己在某某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股权事宜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赵某某有意转让其在某某公司拥有的20%股权;赵某某同意根据该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以67,000元将其在该公司拥有的13.4%股权转让给高某某,以33,000元将其在该公司拥有的6.6%股权转让给顾某某;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3月28日,赵某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高某某股权转让金67,000元以及顾某某股权转让金33,000元。此次股东变更事项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008年9月1日,某某公司向上海市某某中学出具“在职证明”,其中载明:赵某某系某某公司在职员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此“在职证明”系为赵某某子女入学出具,但某某公司表示其是为了帮赵某某的忙才出具,属人情原因出具。
另查明,在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高某某多次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向赵某某的银行卡转账,分别为:2007年8月16日转账2,632元、2007年10月15日转账4,904元、2007年10月16日转账6,934.20元、2007年11月16日转账2,278元、2007年11月19日转账3,020.30元、2007年12月14日转账5,132元、2008年1月15日转账2,626元和5,597.30元、2008年2月1日转账1,947元、2008年2月21日转账4,173.20元、2008年3月14日转账1,899元。高某某在庭审中表明该些钱款系赵某某在国外投资股票、期货的收益,打在其账上,再由其转账给赵某某。赵某某也陈述确有投资股票等情况,但高某某银行卡转账的钱款不是股票收益而是其工资。
2009年8月27日,赵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3,00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补缴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对赵某某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赵某某提供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在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书、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赵某某在转让股权之前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股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某自某某公司成立至2008年3月18日股权转让之前一直是某某公司的股东。赵某某在庭审中称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高某某从自己银行卡中向其转账的钱款系其每月工资,但由于转账日期以及每月转账总额均不固定,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曾就工资数额进行过约定,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些钱款系其工资,本院对赵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在2008年3月18日赵某某转让股权之前,赵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某某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工资,亦无须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赵某某在转让股权之后有否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由于赵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3月18日转让股权之后仍在某某公司(略)并提供劳动,故赵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缴纳前提是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赵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曾建立劳动关系,故某某公司无须为赵某某补缴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刚
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张雪梅
书记员夏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