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7年6月至今任河南省遂平县公证处主任,住(略)。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伦宸(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作出(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平县公证处为刘某金办理了x元(张海立死亡赔偿金)的提存公证。当日,遂平县X镇司法所所长李建将刘某金的提存款x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遂平县支行(以下称遂平工行)开设的个人帐户上。2008年1月8日,刘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提存款用于购买基金。截止2008年4月28日,刘某某将上述提存款分多次已全部支付提存受领人。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遂平县X镇司法所所长李建的证言证实,因本地村民张海立在山西煤矿矿难中死亡,他受镇政府委托处理赔偿一事,由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存在分歧,在遂平县公证处办理了提存公证。2007年12月17日,他通过遂平工行实际转入刘某某帐户款x元。
2、提存款受领人刘某琴、张国迎等的证言,及二人出具的领款条等书证证实,经法院判决后,二人分别从遂平县公证处领取了提存的死亡赔偿金。遂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乙、玉山人民法庭工作人员李东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遂平县公证处负责保管公证处提存的公证款。知道刘某某收取刘某金提存款一事,款没有转交给她。
4、提存公证书等书证证实刘某某办理提存公证并收款的事实。
5、银行业务凭证、基金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了刘某某收到本案提存款,并通过个人帐户购买基金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二、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平县公证处为李江涛办理了x元的提存公证。次日,刘某某将李江涛交付的8万元现金存入以其妻孟爱英的名义在遂平县工行开设的个人帐户上。同年12月19日,刘某某又将该款转入以孟爱英的名义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股票帐户上,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至2009年9月,刘某某已将提存款中的3000元支付给提存受领人,剩余x元提存款交给遂平县公证处。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提存申请人李江涛的证言证实,因故到遂平县公证处进行现金提存公证,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乙一同将提存的现金交给刘某某。证人张某乙证实了刘某某收取李江涛8万元提存款的事实,并证实其中3000元已被受领人领取。
2、提存款受领人邢俊亚、王爱玲等的证言证实了李江涛到遂平县公证处提存争议赔偿款的事实。
3、提存公证书、对提存款受领人的谈话笔录等书证证实了李江涛应付给受领人的赔偿款8万元提存遂平县公证处的事实。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检察院举报中心调查时,刘某某交给她x元现金,说是他经手收取的提存款。
5、证人孟爱英(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未办理过遂平工行的银行卡,没有买过股票、基金,亦无帐户。
6、银行业务凭证、证券业务凭证等书证证实了刘某某收到本案提存款,并通过个人帐户购买股票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8、遂平县编委文件及证明、遂平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遂平县X组织部文件、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任职证明等书证证实:遂平县公证处为遂平县司法局二级机构,系事业单位。刘某某经组织部门决定担任公证处负责人,2007年开始刘某某工资由遂平县财政局发放。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遂平县司法局下属事业单位公证处主任,在办理提存业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所提存保管的款项存入个人帐户,用于购买基金和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鉴于刘某某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款项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刘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①刘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公证处界定为中介组织,事实上遂平县公证处也是按照中介机构运行;②刘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③提存款因税收问题不能存入公证处帐户,未存入公证处帐户不能认为是公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遂平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刘某某所在单位遂平县公证处明确系遂平县司法局下属二级事业单位,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刘某某经组织部门任命担任公证处负责人。刘某某在办理提存公证业务过程中,违背工作职责,将应依法提存保管的款项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段桂东
审判员王建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