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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衡阳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房产公司”)与被告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隆房产公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属祁东县化肥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废铁等物以7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时,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300万元,尔后,被告将约定内的货物大部分运走,按约应再支付300万元,然被告仅支付284.5万元。现合同已逾期,被告尚有部分废铁未运走,又仅拖欠原告货款175.5万元未清偿,还影响了原告房地产开发施工进程。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看守材料人员工资x元,垫付被告切某、电某等操作的水电某82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75.5万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看守材料人员工资x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某8246元;4、被告未拆卸的房屋废旧物资以及在厂房内未运走的所有废旧物资由原告予以全部留置处理,以抵偿其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金华市飞机场调剂市场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2、资产收购合同、祁政办函[2006]X号祁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办理湖南鑫地化工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的函、湖南鑫地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股份转让协议书、2010年10月27日祁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在湖南鑫地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所作的说明“该公司于2009年9月13日变更为衡阳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座落于祁东县X镇X路X号(大桥路西侧)原属于祁东县氮肥厂(前身为祁东县化肥厂)的房地产及机械、设备等享有全部所有权。

3、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邵某某以金华市飞机场调剂市场的名义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原化肥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废铁及房屋拆除(除机修车间、传达室和工厂所有围墙外)以7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另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及金额等内容。

4、证人张某某、肖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雇请了张某某、肖某乙作门卫守材料55天,欠二人工资共x元,邵某某出具了欠条,原告已将x元垫付给了他们。此外,邵某某拆卸了原告公司三栋半厂房,剩余办公楼、锅炉车间、压缩车间、合成车间、仓库二栋等都没有拆除,自2010年8月10日停止拆卸,另安排X个门卫至今。拆卸期间,运走了大量废钢铁、废铝、废铜、电某机300台、变压器4台、压缩机3台也运走了。因货款未交齐,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5、被告邵某某出具给张某某、肖某乙的欠条及张某某、肖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8月24日垫付被告下欠张某某、肖某乙的工资x元。

6、电某账单3张、电某收据3张、水电某据1张,证明原告上交2010年7月16日至9月13日期间的电某6755元,2010年8月16日,交水电某1478元,共计8233元。

7、原湖南鑫地化工有限公司现属原告所有的厂区图彩照10张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尚有大部分厂房未拆除,部分废钢铁等材料堆放在厂区内未运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没有运走大量货物,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负担水电某,原告陈述其厂内水电某与办公区的没有分开,公司合在一起用,被告用水电某另开户。

被告邵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合同属实,但被告没有违约,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付了3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货物出厂前被告又付了280多万元,因原告不准被告运货出厂,按合同应付的这300万元,被告只差十几万元。被告现已付原告共计580多万元。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1、2、3、5、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认为没有运走大量货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证人张某某、肖某乙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二位证人证明的其它内容被告并无异议,其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原告对其厂区和办公区的水电某未公开,且此笔水电某8233元,其中8月16日至9月13日又有3255元电某,此期间被告已停止拆卸,8月16日交的水电某1478元,也不能确定具体用水时间,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由被告付水电某,故对证据6,原告拟证明为被告垫付水电某8233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陈述,现被告已付原告584.5万元,被告陈述第一、二次共应付的600万元,还差十几万元的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差十几万元的具体数目,与原告陈述的差15.5万元悬殊不大,故本院可认定被告现已付原告货款584.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顺隆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邵某某以金华市飞机场调剂市场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原化肥厂(原祁东县氮肥厂的前身)的所有机械设备、废铁及房屋拆除(除机修车间、传达室和工厂所有围墙外)以760万元的总价格转让给乙方。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甲方300万元;自签字生效后1个月内运货(废铁、变电某及电某)出厂前,乙方另付甲方300万元;在运货(废铁、变压器及电某)一半出厂前,乙方付清剩余货款160万元。拆、装、运由乙方自行安排,乙方负责厂区内地面平整,拆卸时间限制为3个月,过期乙方应不影响甲方施工工程为准。庭审中查明金华市飞机场调剂市场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该合同签订时被告按约支付了300万元。尔后,被告即将合同约定内的变电某、电某机等物大部分运走,按合同约定,自合同签字生效后1个月内运货(废铁、变电某及电某)出厂前,被告应另付300万元,然而被告仅支付284.5万元,现该合同已逾期,被告尚有大部分房屋未拆除,仍有部分废铁等物未运走。合同签订后,被告雇请张某某、肖某乙为其看守材料55天,共拖欠二人工资x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垫付上述二名工人工资x元。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原告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顺隆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邵某某以金华市飞机场调剂市场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且名义上作为合同乙方的金华市飞机场调剂市场,因为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邵某某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字认可,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实际上是原告顺隆房产公司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付给原告300万元后1个月内运走大量废铁、变压器及电某出厂前,只另付了原告284.5万元,合同逾期后,被告至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175.5万元,且还有大部分房屋未拆除,部分废铁等物未运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其货款175.5万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货款175.5万元,其中的15.5万元作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应付的款项,其利息应从2010年7月13日起计算;其中的160万元作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应付的款项,其利息应从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因被告雇请张某某、肖某乙看守材料,拖欠了二人工资x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庭审中张某某、肖某乙出庭证实已收到此x元,被告也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看守材料人员工资x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水电某8246元,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水电某,而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原、被告用的水电某用并未分开,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究竟用了多少水电,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被告未签订留置担保合同,而且现在原告处未拆卸的房屋废旧物资以及在厂房内未运走的所有废旧物资,原、被告双方既未共同清点、估价,也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评估核价。故原告诉请要求对被告未拆卸的房屋、废旧物资以及在原告厂房内未运走的所有废旧物资由原告予以全部留置处理,以抵偿原告的部分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衡阳市顺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货款175.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货款15.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货款16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顺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给看守材料人员张某某、肖某乙的工资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友云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洪桥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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