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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抢劫、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9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3年5月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沙田公安分局齐沙派出所抓获,于2010年12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陆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01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陆某甲伙同李正伟、杨某战(二人均已判刑)乘出租车在洛阳牡丹广场江西路口附近,李正伟、陆某甲二人手持铁棍等物,将路过此处的马某打倒在地,杨某战捡起掉在地上的皮包逃离现场,李正伟、陆某甲也随即逃离。被抢皮包内装现金x元,精英王某丁机一部,存折、太平洋卡、钥匙等物。当晚,三人将包内现金x元平分,精英王某丁机由杨某战使用,其他物品丢弃。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李正伟供述;2、同案人杨某战供述;3、被害人马某陈述;4、陆某甲户籍证明;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故意伤害罪:2002年9月7日晚9时许,陆某甲与李正伟、陆某甲辉(二人已判刑)等人在伊川县X村麦场玩耍时,与高山乡X村民王某丁、王某丙力等人发生争执并产生厮打,李正伟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王某丁连戳数刀,陆某甲也对王某丁身上进行踢打。经鉴定,王某丁被捅伤致右侧血气胸,且符合失血性休克症状及体征,属重伤。案发后陆某甲等人逃离现场。在该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陆某甲赔偿王某丁经济损失x元,王某丁放弃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并对陆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李正伟供述;2、同案人陆某甲辉供述;3、被害人王某丁陈述;4、证人陆某乙证言;5、证人王某丙证言;6、证人刘某某证言;7、王某丁伤情鉴定书;8、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1)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抓获证明。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虽然陆某甲到案后一直不供认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但有同案人的供述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陆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陆某甲无异议,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陆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某甲对故意伤害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该起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陆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陆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参与实施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既然认定其在故意伤害一案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一审对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陆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实施抢劫犯罪的理由,经查,同案犯李正伟、杨某战的供述均能证实陆某甲参与实施了抢劫犯罪,且本院(2005)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因此,陆某甲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陆某甲上诉称一审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陆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依法判处陆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无不当,故陆某甲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陆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陆某甲对该起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该起犯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某丁臣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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