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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X”),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X路与银海大道交叉处的中国农业银行旁卖给吸毒人员陈x元人民币的毒品;2010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XX两小粒毒品海洛因;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又在上述地点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XX两小粒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陶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四小粒毒品海洛因(净重0.35克),从吸毒人员陈XX身上缴获两小粒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陈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指认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的毒资100元,由暂扣机关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审判员梁彭清

审判员廖辉燕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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