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段丽娜,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凌晨1时,被告人曹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至高压开关厂门前时,与史尚锋停放在路边的豫x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化验,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976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赔偿警车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报废车辆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97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