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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余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及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2月2日21时55分许,被告余某驾驶牌号为沪C-@的轿车行驶至康梧路X路南15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鉴定,原告颈部及腰部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休息1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本案事故,南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856.5元、术前理发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25元、交通费2,341.5元、残疾赔偿金13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73,945.6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4,800元、车损费1,8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评估费220元、物损(眼镜)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97元、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10,000元计290,170.6元,其中122,000元由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在寄给本院的书面材料中辩称,为处理本案事故,其已向原告方支付费用75,000元,向本案事故中的案外人孙某某赔偿11,500元。另外,为检验、修理其驾驶的车辆,支付检验费500元、维修费6,000元。其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某上海市分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21时55分许,被告余某醉酒后驾驶属其所有的沪C-@轿车沿康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梧路、康桥路南150米处时,追尾撞击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将骑自行车的案外人孙某某撞倒,致原告宋某某及案外人孙某某受伤,原告、被告、案外人三方驾驶、骑行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区周浦医院治疗,翌日又转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5日出院。2008年12月1日,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2009年6月8日,原告再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C5骨折,腰椎L2骨折。2008年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孙某某不负本案事故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2009年7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损伤是否构成等级伤残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十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给付原告宋某某75,000元。被告余某对本案事故车辆沪C@客车于2007年5月24日在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簿,被告提交的原告及亲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某虽醉酒驾驶车辆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某致原告宋某某的损害是故意造成的,故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中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损失,由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余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分别是非机动车和机动车,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出了4,856.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该诉讼请求,由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术前理发费,原告为手术进行理发支付费用50元,应属正当,且由相应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长征医院共住院35天,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4、辅助治疗物品费,原告提出了1,32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外购的腰部护套、颈椎枕计1,325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所购物品与原告治疗颈部、腰部功能障碍的伤病相符合,应属正当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出了2,341.5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原告同意由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133,375元的赔偿请求。经审核,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未满六十周岁,按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的标准,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损害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误工费,原告提出了73,945.6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2008年度上海市制造业行业“其他单位”职工24,788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需18个月休息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7,182元。9、护理费,原告提出了8,400元的赔偿请求,并提交上海易昂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妻子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王某某在某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单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妻子王某某与上海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某某的工资及其他报酬均由其用人单位某有限公司支付。故只有某有限公司才清楚王某某因护理原告致误工损失产生的情况,而上海某有限公司对不在该公司上班的王某某出具误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4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4个月护理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10、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需营养4个月的鉴定结论,按3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11、车损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车辆损失为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维修价格超过勘估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12、衣物损失费,原告提出了500元的赔偿请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13、评估费,原告为评估电动自行车损失,支付评估费220元,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4、眼镜损失,原告虽提交购买眼镜的发票及其同事出具的证明原告平时佩戴眼镜的证明材料,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眼镜受损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1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以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其女儿需抚养为由,提出了29,097元的赔偿请求。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致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从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6、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600元,由相应的鉴定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7、(略)代理费,参照《上海市(略)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略)代理费为8,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全额赔付。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208,388.5元。因被告余某所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三人某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56.5元(医疗费4,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计119,156.5元。对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81,232元(不含(略)代理费)的80%,即64,985.6元,加上(略)代理费8,000元计72,985.6元,由被告全额赔偿。由于被告已给付原告75,000元,故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余某,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19,156.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74元,由原告负担1,232元,被告负担1,34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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