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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8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刘某某等人酒后驾车途径桐柏县X镇X村汪庄组,在打村民祁xx的鸡子时遭到祁xx的阻止,刘某某、马某等人即对祁xx进行殴打,村民祁xx拉架时被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祁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刘某某一方在中间人黄x的调解下,与被害人祁xx、祁xx达成赔偿协议,共计向二被害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在其父亲马xx的陪同下到桐柏县公安局吴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到吴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xx、祁xx的陈述;证人张xx、汪xx、马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某、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协议书,收据,吴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相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哲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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