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5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和王浩、徐赛赛、袁钊、杜兰涛、郭利军、张建涛(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镇宋某的门市部盗走电机两台,共价值3000元。
二、盗伐林木罪
1、2005年冬的一晚,被告人武某和郭浩、郭会路、王栋灿、郭利军、景某丽、张永刚(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乡小杨庄北地河沟南侧,盗伐杨树5棵(材积共2.4965立方米,价值1997.20元)。
2、2005年冬的一晚,被告人武某和郭浩、郭会路、王栋灿、郭利军、景某丽、张永刚预谋后,到长葛市X街村北河坡荒地,盗伐杨树2棵(材积共0.6496立方米,价值519.68元)。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后,其家属与其同案犯家属已共同赔偿了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宋某、宫某某、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郭XX、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武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其家属能积极主动退赃,减少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