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闵某,律师。
被告周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自2010年3月2日法院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女儿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就离多聚少,原因是被告长期去外地工作所致。现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4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原告入赘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几年来,原、被告为房屋动拆迁所得钱款的投资去向、赡养老人、原告经常在外工作而顾及家庭较少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僵化。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自同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未获准许至今,夫妻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仍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虽有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然被告坚持夫妻感情未破裂、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被告对夫妻和好仍怀有希望,且原告未提交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各自克服自身的不足,以尊重宽容的心态彼此多作交流与沟通来消除隔阂,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88元,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