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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男,1954年7月14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之前缴纳,但原告未按本院的缴纳诉讼费通知及时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陈溪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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