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佤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佤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佤族,文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会娜、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伙同娜保(已判刑)等人在漯河预谋用假结婚的方式骗人钱财,岩某丙给娜保提供一个名叫“叶某”的户口本,后岩某甲、娜保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郑庄李楼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娜保谎称愿意和王某某结婚并让王看“叶某”的户口本,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后岩某甲拿着钱回到漯河。两天后娜保趁王某某不备逃跑。
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岩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岩某乙;被告人岩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娜保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证人郑某某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岩某甲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岩某丙、岩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某丙、岩某甲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岩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岩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岩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岩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被告人岩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