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15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某某,女,某某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某某4月生。

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某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代理人何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某某的申请,作出了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09年11月26日,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张先民上零点班,早上8点下班后,大约8点10分左右张先民在回家途中与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救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经审核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张先民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某,张先民并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某,2010年9月22日我局受理第三人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对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进行了审理,并对三证人分别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某某的丈夫张先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被原告单位拒收退回,我局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2、周某、周某涛、李某阳的证人证言。掘三队11月份工资表;3、被告对证人周某、周某涛和李某阳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张先民的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所受伤情;5、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为合法用人单位;6、(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张先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7、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相关文书回执四份,以此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代理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某见。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证据1、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三证人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三证人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其为同班工友,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后回家途中受到的伤害,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7异议为被告虽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原告拒收退回后,没有再行送达应视为没有向原告履行通知协助调查程序,应为程序违法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6日,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张先民上零点班,在早上8点下班离矿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0年9月22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审核,并向郑州某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被拒收退回,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本院认为:张先民与原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对证人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张先民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给原告邮寄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原告拒收退回,应视为没有送达,被告为张先民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王金超

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