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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37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双儿女,女儿赵XX,现年4岁,儿子赵XX,现年1岁零八个月。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闹、吵打不休。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希望被告不再吵打,并找来亲戚从中调和,但被告仍旧如此。因被告的不断吵打,不仅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而且给孩子心灵造成伤害。而今,原、被告均感到无法再维持这样的婚姻生活,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但因孩子抚养问题难以达成离婚协议。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和婚生女归原告抚养。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平时关系还是不错的,双方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6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赵XX(X年X月X日生),一子赵XX(X年X月X日生),原告有一前婚生女赵XX(X年X月X日生),现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人李XX、宋X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及照片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抓伤原告的脸,但称原告也将其的脚打骨折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已经生育了一双儿女,双方之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诉讼中,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证言不予认可,所以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照片,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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