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隆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隆某以双方达成调解和好为由,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隆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隆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