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年初,吕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吕某将户口迁至张某户下,即三门峡市X组,2001年取得了对黄村X组石套地0.86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但张某长期霸占吕某上述土地,拒不归还,并私自领取了吕某的征地补偿款及粮食补贴。吕某通过多种途径要求张某返还,张某至今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某返还吕某位于三门峡工业园黄村X组的石套地0.86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支付吕某2007年至今的土地收益1000元,返还吕某2008年征地补偿款720元及粮食补贴70元。
原审认为:吕某与张某讼争的位于三门峡市X组石套地0.86亩承包田,系吕某、张某家庭共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未对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协商解决划分,亦无重新与发包方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双方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讼争的土地承包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吕某的起诉。
吕某上诉称:原审以双方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为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诉讼中,已经提交了村X组出具的证明,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地点和面积,后又有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再次确认了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陕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某将户口迁至三门峡市X村、组均证明吕某承包有土地,在解除与张某的同居关系后,吕某名下的承包地是否依法调整给他人,需要审理后依法处理。再则,村民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和粮食补贴等相关待遇,亦需要进行审理后加以认定。因此,本案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当依法由原审法院予以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