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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黄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驾驶小轿车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仙游县X村道上的摩托车刮倒,导致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蔡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事后,仙溪村支部书记傅某将被告人蔡某、黄某叫到被害人陈某某住处处理该事时,被告人蔡某想冲过去殴打陈某某被傅某推出门外,被告人黄某再次动手殴打陈某某,导致陈某某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黄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人在陈某某住处要再次殴打陈某某时,被告人黄某踢了陈某某的左肋一下。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蔡某的投案证明、申某、协议书、收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某1、傅某、陈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黄某的供述,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黄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提议纠集被告人黄某,黄某积极参与并致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二者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被告人黄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初犯,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某七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某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培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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