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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陈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法定代理人许XX(系原告妻子),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朋友),男,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徐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楼。

负责人尹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X,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姚X诉被告陈XX、徐X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的法定代理人许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徐XX,被告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其系上海x局职工。2008年10月24日6时35分许,在上海铁路局南浦站广场北二线通道处,被告陈XX驾驶被告徐XX所有的沪x中型普通客车,违反禁令标志驶入禁止通行区域,而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颅底骨折、脑震荡、右肩胛骨骨折。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8级及10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上海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陈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119.46元、误工费28,7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1,074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78,79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陈XX、徐XX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被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陈XX系徐XX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从事雇佣行为,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徐XX应承担的责任有法院依法认定。另事发后,徐XX已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方面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应提供税单证明,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根据就诊记录凭据认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X系上海x局货运职工,属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被告陈XX系被告徐XX雇佣的司机。2008年10月24日6时35分许,陈XX驾驶徐XX所有的沪x中型普通客车违反禁令标志驶入禁行区域,在XXXX站北二线处将作为行人的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X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但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陈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颅底骨折、脑震荡、右肩胛骨冈上骨折,当日收治入院行对症治疗,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之后其又经复诊15次左右。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包括救护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13,119.46元(包括伙食费420.20元)、住院用品费(尿壶)4.50元及住院护工费1,440元,被告徐东波则已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

2009年10月30日、11月6日,经上海铁路公安处x公安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肩胛骨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因涉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误工费请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为23,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XX就其涉案沪x车辆向被告XX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交通事故经过,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汇总单,沪交鉴(1)(x)残评字第x号、沪交鉴(1)(x)精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付款收条,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用品费、住院护工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认为,被告陈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陈XX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由于陈XX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在执行被告徐XX雇佣行为,故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部分,则应由徐XX赔偿,陈XX作为雇员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则应与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予以确认,其中伙食费部分,由于原告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予以扣除。误工费,其期限原告主张11.5个月符合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休息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但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其主张每月2,000元确属合理,本院亦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其主张的数额符合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均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处理事故、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鉴定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有在案鉴定的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的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案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支出凭据,故本院在本案被告陈XX、徐XX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陈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X医疗费2,699.26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88,795.60元,合计125,514.86元,扣除被告徐XX已支付的20,000元,两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05,514.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8元,由原告姚X承担97元,被告陈XX、徐XX承担2,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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