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新莲,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一年内就归还,但陆续还了一部分,剩余款被告2010年1月4日给原告打一借条,承诺2010年2月14日春节前把余款还完。原告按约定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4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整(春节前把钱还完)。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仍未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