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骏车辆厂附近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邢某某相撞,致邢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1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1.1万元及部分医疗费。该事实亦有被害人亲属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