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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王某某与被申诉人闫某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闫某,男。

申诉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诉人闫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夏邑

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商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飞、樊丽利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连合,被申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2日,一审原告闫某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7月,被告让闫某民(别名闫X)找到原告要求给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购房款的情况下,给被告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4月,杨长咏起诉本案原告,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杨长咏与本案原告的买卖合同有效。2008年3月,杨长咏起诉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并将本案原告列为第三人,后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王某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自然恢复到原告名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出该房屋,归还原告使用,被告拒绝搬出,形成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房屋。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房屋是以x元的价款购买,并长期占有,拥有合法使用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7月原告与夏邑县物资煤炭总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出资建设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3月7日,原告与杨长咏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杨长咏,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4月12日,杨长咏与闫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杨长咏将上述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闫某。2005年7月7日,闫某民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闫某民将上述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007年3月25日,因原告系该房屋的原所有人,应有关人员的要求,在没有接受王某某房屋转让价款的情况下,给王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2007)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与杨长咏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杨长咏与闫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闫某民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转让人均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没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不发生物权转移。2008年4月22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夏邑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闫某为房屋开发人,对其开发的房产依法具有处分权,杨长咏、闫某民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由于原告闫某与王某某没有实际买卖行为,被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杨长咏又要求原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继续占有该房屋,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迁出该房屋(房屋座落在夏邑县X街机电市场南侧东至西第一栋第三单元四层东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案中王某某对争议房屋的占有权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该合同关系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闫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二是通过闫某与杨长咏签订转让合同、杨长咏与闫某签订转让合同、闫某与王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取得,而无论从任一个合同关系审查,房屋的所有者每一次转让直到王某某手中,该房屋的转让意思表示均是明确的。现多次转让中的任一转让合同均未被有效法律文书明确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撤销,则王某某对该房屋的占有应属有权占有,因而不构成对闫某的侵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某称,申诉人之所以占有该房屋是一系列的善意转让行为所致,虽说申诉人没有通过房产登记部门获得房产证,但申诉人对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合法占有,闫某已把房屋转让给杨长咏,其已无权起诉,原审判决显属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诉人闫某辩称,我没有给王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也没有收取房款,该房产证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且该房产证已被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我与杨长咏仅仅是签订了转让协议,房屋并没有转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闫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杨长咏,杨长咏又转让给闫某,闫某又转让给王某某,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因均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闫某已将房屋交付,且已收取杨长咏房屋转让款x元。闫某以其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王某某占有该房屋属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闫某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等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黄某倩

审判员肖玉学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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