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1994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以(2009)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2009年11月6日被交付安阳市监狱服刑,现押于安阳市监狱二监区服刑。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去二监区一分队生产车间的烧水炉打水,李某某进来后要先打水,罪犯朱某某不让,被告人李某某拿凳子向朱某某头部砸了两下,致朱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应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监狱二监区一分队生产车间内与罪犯朱某某因打水发生争执后,用凳子砸伤朱某某头部。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朱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安阳市监狱二监区一分队生产车间内因故将罪犯朱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其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经过,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庞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将罪犯朱某某打伤的事实。证人贾某证言证实罪犯朱某某受伤的事实。河南省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证实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均为在押罪犯,且被告人李某立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鉴定结论证实罪犯朱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刑罚执行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违反监管秩序,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人轻伤,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表示悔罪,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与原判刑罚余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龙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