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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日10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在107国道308厂北侧恒大金属材料公司门前时,被告邓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在倒车时将其三轮车撞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维修等问题达成了处理方法和意见,后被告邓某未按双方协商结果履行,原告李某某又到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报案,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十一条之规定,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告知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邓某赔偿损失各种菜496斤计款1138元、车损、误工费一个月、照像费用40元,共计款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有义务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警处理,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也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因本起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双方均未向有关部门报警,导致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划分,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后,多次通知被告邓某到庭,被告邓某未到庭应诉和辩明自己的观点,但双方事故发生事实存在。原告李某某青菜损失有证人证言,其请求予以支持。修理费虽未有票据,但有修理部门的证明材料,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请求误工费一个月,可以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赔付一个月,照像费有票据和相片佐证,其理由成立。但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邓某赔偿6000元损失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被告邓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青菜损失费1138元、修理费240元、照像费40元、误工费371.16元,合计款为1789.16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并不高,上诉人做卖菜生意,误工费原审按农民收入计算不当,三轮车出行一天可挣100多元,上诉人44天没有使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邓某赔偿上诉人损失6000元。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损失,发生事故时只是把上诉人李某某的三轮车油箱撞瘪了,当时就修好了,也帮其把菜拉到家里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邓某对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摩托车维修店关于修理费240元的证明,高代成、张丽关于蔬菜价格的证明及损坏三轮车的照片均无异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某驾驶大货车将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撞翻,由此给上诉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邓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误工费原审按农民收入计算不当,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日收入100元。因上诉人李某某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多年来居住在城市郊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适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邓某赔偿上诉人李某某青菜损失费1138元、修理费240元、照像费40元、误工费1197.63元(x.56元/全年÷12个月),合计款为261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0元,被上诉人邓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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