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系原告朋友),男,汉族,住(略)。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本市X路X弄X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2007年10月12日,被告以开汽车美容店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立字据约定2008年8月12日归还,但被告到期未还。同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以扩大经营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09年2月15日还款。但到期被告仍未履行,且去向不明。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75,000元自2008年8月13日起计算,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09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二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姜某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立下借条“今借陈某某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于2008年8月12日之前还清。”同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立借条“今借陈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2009年2月15日前还清。”落款人:姜某某并加盖指印。但被告未按约偿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始日,因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某人民币2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由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