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1岁。
被告范某某,男,40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因承包土地,在我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15‰,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09年4月底。后经我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回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0.36万元(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我被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无法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支,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2)、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因承包土地在原告处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15‰,期限半年。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告举证、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被告因承包土地,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09年4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利息为0.36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借款3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三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张某负责结算,待被告范某某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