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某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华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金霞,律师。
申诉人宁陵县华王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南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03)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某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商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河南某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申诉人宁陵县华王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抗诉为由,于2010年11月19日函请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河南某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恢复对宁陵县人民法院(2003)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黄某倩
审判员肖玉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