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利用其担任原许昌德润粮油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从公司财务科以重复支取的手段套取工资款9万余元,并经其公司经理吕某某同意暂时保管。2009年8月3日被告人翟某某安排其妻子马某从其保管的该款中取出5万元钱用于购买股票,马某遂将5万元钱中的x元钱用于购买股票,将下余500元钱用于日常消费。2010年2月被告人翟某某将5万元被挪用公款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吕某某、张某某、马某、胡某某、连某某、夏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等的证言,许昌德润粮油有限公司2009年2月至7月两套工资表,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主体身份材料证明,挪用公款及归还公款的银行凭证和自首情节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许昌德润粮油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x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和日常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自首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综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归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