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郑某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许昌鸿业工程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许昌市市政实业公司杜某某、许昌大成公司项目经理高某某现金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并把收受的赃款全部退出,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许昌学院基建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施工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许昌鸿业工程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人民币合计3万元,为其承包的许昌学院餐厅建设等工程施工提供方便。
2、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许昌学院基建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施工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市市政实业公司杜某某人民币3万元,为其承包的许昌学院道路管网建设等工程施工提供方便。
3、2006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许昌学院基建处副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施工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许昌大成公司项目经理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为其承包的许昌学院技术楼建设等工程施工提供方便。
案发前被告人田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工程合同及被告人田某某自首材料,许昌学院对于田某某的处理文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在案发前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