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39岁。
被告人马某甲,女,19岁。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检刑诉〔2010〕X号、许某检刑补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建辉(另案处理)至许某市胖东来时代广场后仓库西门门口,撬锁盗窃江某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66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市X路实验中学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24型红色永久牌斜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7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3、2010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市文峰广场暴雪网吧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肖某丙停放在此的26型红色安琪儿牌斜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6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4、2010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市X街群艺馆广场,撬锁盗窃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此的26型粉红色健王某斜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23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5、201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市文峰广场至尊网吧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屈某某停放在此的26型银白色美利达牌斜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4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6、2010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市颖昌大道万荣医院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22型粉红色健王某斜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15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7、2010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市X路康佰嘉俱乐部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的26型深蓝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3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8、201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市X路东段“土财主”火锅店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26型绿色健王某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0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9、201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市X路中域时空网吧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肖某丁停放在此的26型银白色赛力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41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10、201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市X路恒达威尼斯花园小区东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庞某某停放在此的26型蓝色美利达牌斜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11、201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县X路深蓝网吧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訾某停放在此的24型蓝色飞鸽牌斜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3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12、2010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市X路万象新天小区小区北侧伊代网吧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26型红色健王某斜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2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13、2010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县瑞贝卡大道西段方舟网吧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26型青色跑狼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2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14、2010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县瑞贝卡大道西段星月网吧门口,撬锁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26型银灰色黑马某斜梁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49元)。交由“小黑”(另案处理)销赃后得款三人均分。
15、2010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窜至许某市X路许某学院西校区西边门卫室后面的自行车停放处,撬锁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24型蓝色黑马某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元)。后于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马某乙、肖某丙、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肖某丁、庞某某、訾某、赵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屈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历史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某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马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