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柯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原告柯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甲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柯某乙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由石泉县银龙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与我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在210国道x+800M处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柯某乙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一直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营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所花交通费、复印费、修车费,共计x.96元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柯某乙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使柯某甲身体受到伤害,我表示遗憾和歉意。我驾驶的出租车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根据原告柯某甲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赔偿依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柯某甲、柯某乙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治疗医嘱等住院资料。证明柯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