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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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闫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出生于(略)。2003年4月11日,被告人闫某因犯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冯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闫某伙同他人窜到汝南县X村X村X对电缆线690米(经鉴定价值x.30元),在逃跑时被村民发现,被盗电缆线和作案车辆及作案工具遗留现场。2、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闫某伙同他人窜到汝南县X村王元庄X对电缆线528米(经鉴定价值x.16元),后用车将电缆线拉到驻马店出售,赃款分肥。3、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窜到汝南县X村进行踩点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后郭某等人逃跑。4、201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窜到汝南县X乡,盗割100对电缆线190米(经鉴定价值4370元),后用车将电缆线拉到驻马店出售,赃款分肥。5、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窜到汝南县X村至陶桥小学之间的200对电缆线140余米,割断后准备拉走时被联通公司韩庄营业所的巡逻人员发现,郭某等人弃电缆线逃跑。6、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窜到汝南县X村X村X对电缆线390米(经鉴定价值x.30元),后用车将电缆线拉到驻马店出售,赃款分肥。7、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窜到汝南县X村至大田庄X对电缆线568米(经鉴定价值x.96元),后用车将电缆线拉到驻马店出售,赃款分肥。8、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窜到汝南县X乡一个小学门口,盗割电缆248米(经鉴定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盗割电缆价值x元,被告人闫某盗割电缆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闫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海洋等人证言;3、年龄证明等书证;4、鉴定结论;5、勘某、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第一起的辩护意见是,赃物及车辆留在了现场,应为盗窃未遂。对第三起的辩护意见是,其当时是在营运,不是踩点,不应认定为犯罪。对第五、六、八起的辩护意见是,其没有参与。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闫某对第一起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起指控的犯罪,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闫某伙同他人到汝南县X村X村X对电缆线690米。作案后被当地村民发现,二被告人将被盗电缆线和作案车辆及作案工具遗留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3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一天晚上,其开着车带着老三,还有一个人上汝南和孝去偷电缆。偷了十二、三空电缆线。在一条土路上,车掉到沟里上不来了。附近村里的老百姓发现,追了过来,其三个人就跑了。剪线的工具都丢在车上了。老三叫闫某。

(2)被告人闫某供述与辩解,2010年8月4日凌晨,其和郭某,何小明开车到汝南县X村庄盗割电缆线,有600多米。被群众发现,作案工具留在了现场。

2、证人证言

(1)李海洋证明,2010年8月4日凌晨,其听见电话里语音提示说,新集到赵坡的电缆线被盗了。其喊上联通公司和孝所里的两个员工,骑上摩托车,直接往官庄方向追,追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没有追到。派出所的汪所长给打电话说被盗的电缆线在赵坡南边的小路上被发现了,让其赶快过去。其到现场,看到那里确实是被盗的电缆线,另外还有一辆没有牌照的银白色面包车,车上专业的断线钳。被盗的电缆线全是200对的,共13空。

(2)王庆证明,2010年8月4日凌晨3点多钟,其和陶玉磊一起收完黄鳝笼,骑着摩托车回家。走到快到往赵坡拐的十字路口时,看到从北边过来一辆车,在距离其二人有200米左右的地方突然把车灯熄了,其二人继续赶路。走到往赵坡拐的那个十字路口往西拐有30米左右,看到路上拖拉着很多电缆线,很长。其觉得电缆线与刚才碰到的那辆熄灯的车有关。其二人就赶快回赵坡庄上喊了几个人,掂着铁钎就赶到那个十字路口。那些电缆线还在路上,路口南边的小土路上有车尾灯亮。其数人往南追了有二三百米,发现一辆没有车牌的银白色的面包车头朝南停着。车上没有人,有钳子、绳子。确定是偷电缆线的,其就赶快报警了。

(3)陶玉磊的证言与王庆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书证

(1)上蔡县X路李派出所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郭某,男,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现住上蔡县X村。

(2)平舆县公安局万冢派出所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闫某,男,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现住平舆县X村闫某。

(3)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的(2005)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4)驻马店市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书(2009)刑释字第X号,证明闫某于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5)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4月8日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闫某被抓获的情况。

(6)中国联通公司汝南县分公司2010年8月4日电缆被盗案件现场勘某记录证明,汝南县X村X对电缆被盗690米、钢线断杆1根。

4、汝南县公安局于2010年8月5日制作的汝公(刑)勘[2010](略)号现场勘某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

(1)汝南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的汝公刑技(痕迹)鉴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一份:2010年8月4日汝南县X村电缆线被破坏案,现场作案工具面包车玻璃上提取的手印1枚,与被告人闫某的右手食指指纹为同一指纹。

(2)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1]01-X号关于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和孝新集电缆线690米,金额为x.3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窜到汝南县X村王元庄X对电缆线528米,后用车将电缆线拉到驻马店市X区出售,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16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一天晚上,其开着车带着人去到汝南和孝的一个地方偷电缆线。拉回驻马店后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卖了5000多块钱,其分了1500多块钱。

2、证人李海洋证明,2010年7月4日凌晨3时4分,和孝镇新集网点报警器响,其与公司的人即到新集,发现和孝镇X村王元庄东南通信线路电缆线被盗割。被盗割电缆10空,每空一根,是200对的,总长520米。

3、勘某笔录

(1)中国联通公司汝南县分公司制作的电缆被盗案件现场勘某记录证明,2010年7月4日汝南县X村X对电缆被盗10空528米,钢线未断。

(2)汝南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4日制作的汝公(刑)勘[2010](略)号现场勘某笔录一份,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1]01-X号关于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和孝新集电缆线528米,金额为x.1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郭某为盗窃电缆,伙同他人到汝南县X村进行踩点,被当地群众发现,郭某等人逃跑。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一天夜里,其和小明开着车上汝南和孝去偷电缆,当时正在和孝的一个地方踩点,被当地的老百姓发现了,其和小明藏起来了,然后和孝派出所的人把车拉走了。其到和孝派出所,骗派出所的人说:“我开着车来和孝送人,送完人发现我停在路边的车不见了。”派出所的人不信,调查了几天,除了查出来其没驾驶证以外,啥也没查出来,就交给了汝南交警队。交警队按无证驾驶对其进行了处罚。

2、汝南县公安局和孝派出所2011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的灰色面包车被群众发现后推到派出所。郭某到派出所称其是跑黑出租的。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其进行了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201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到汝南县X乡俄庄,盗割100对电缆线190米,后用车将电缆线拉到驻马店市X区出售,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7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一天晚上,其和小明开着车到汝南韩庄街西边的一个地方去偷电缆,偷的有四空左右,是稍微粗点的电缆,然后装车上拉走了。是小明卖的,其分了500元钱。

2、勘某笔录

(1)中国联通公司汝南县分公司制作的电缆被盗案件现场勘某记录证明,2010年3月26日韩庄俄庄X对电缆被盗190米,钢线断。

(2)汝南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30日制作的汝公(刑)勘[2010](略)号现场勘某笔录一份,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1]01-X号关于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韩庄俄庄电缆线190米,金额为437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五、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到汝南县X村X村X对电缆线390米,后用车将电缆线拉到驻马店市X区出售,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和小明、华伟去汝南和孝南边的一个地方去偷过一次,当时是其开的车,小明和华伟偷的。那次偷的是细点的电缆,有五空半左右的长度。偷了以后把电缆拉到驻马店卖了。其分了八、九百块钱。

2、现场勘某笔录

(1)中国联通公司汝南县分公司制作的电缆被盗案件现场勘某记录证明,2010年1月28日汝南县X村X对390米电缆被盗,钢线断。

(2)汝南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29日制作的汝公(刑)勘[2010](略)号现场勘某笔录,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1]01-X号关于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和孝黄寨电缆线390米,金额为x.3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六、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到汝南县X村至大田庄X对电缆线568米,用车将电缆线拉到驻马店市X区出售,赃款分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供述与辩解,2009年年底的一天夜里9点多钟,其和小明、华伟,还有一个叫老刘的人一起到汝南县X乡的一个地方偷电缆,老刘开着他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去的。剪的是粗电缆,有七、八空的长度。那次其分了1200多块钱。

2、现场勘某笔录

(1)汝南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30日制作的汝公(刑)勘[2010](略)号现场勘某笔录,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中国联通公司汝南县分公司制作的电缆被盗案件现场勘某记录证明,2010年1月26日汝南县常兴许屯200对电缆被盗568米,钢线断。

3、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1]01-X号关于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常兴许屯电缆线568米,金额为x.9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闫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一般共同犯罪,其中郭某参与盗窃五起,盗窃犯罪预备一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闫某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x.30元,数额巨大,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参与第五起、第八起盗窃及被告人闫某参与第二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参与其余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六起盗窃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盗窃罪如何引用剥夺政权利条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国俊

审判员邱保国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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