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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依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某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依某、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依某伙同依某(已判刑)在沙马拉达火车站,从停留在该站2道的x次货物列车一盖车中,采用语言威胁、脚踢等手段,抢走自押人员张某某的一件西服上衣,一床浅红色踏花被后跳车逃走。

被告人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依某伙同依某(已判决)在沙马拉达火车站二道停留的x次货物列车一盖车内,采用语言威胁、脚踢等手段,抢走该车自押人员张某某西服上衣一件、踏花被一床逃离。

另查明,被告人依某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于2011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被告人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提取笔录;4.赃物照片;5.归案情况说明;6.证人阿的某某的证言;7.同案已决犯依某的供述;8.(2004)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依某的供述;10.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依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依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依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某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依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犯罪活动,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仕发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恒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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