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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部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800元。2009年1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员工唐某某驾驶沪A-K@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层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港大道口时,适逢朱某驾驶牌号为沪D-X轿车沿两港大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及乘坐在沪D-X轿车内的冯某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079.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45元、财产直接损失1,680元、杂费49.4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139,364.73元。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唐某某在执行其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且沪A-K@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在其他案件中赔偿完毕,故其单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1,8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略)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财产直接损失、杂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部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2009年1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员工唐某某驾驶沪A-K@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港大道口时,适逢朱某驾驶沪D-X轿车(车内乘坐冯某某、原告)沿两港大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冯某某、朱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及其车内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抢救,同日住院治疗,2009年1月9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对原告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1月17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9,079.13元、护理费165元(3天)。

2009年8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原告聘请上海吴振军(略)事务所(略)吴振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支付(略)费8,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单、门诊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为沪A-K@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在其他案件中赔偿完毕,故被告应依据责任认定赔偿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原告主张19,079.13元,由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照准;3、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医疗证明,故本院确定该赔偿项目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原告实际治疗后另行解决;4、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财产直接损失,原告虽提供购货发票,但未证明购货发票所载明的衣服在本起事故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6、杂费,本院不予支持;7、(略)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0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45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5,135.3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7元,减半收取计1,44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47.50元,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0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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