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能为被害人崔××的女儿崔××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崔××人民币15万元。
二、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能为被害人王××的女儿高×安排上大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21万元。
三、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安排被害人到郑州市劳动局统筹办上班为由,骗取被害人李××、刘××人民币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张××的证言,被害人崔××、王××、李××的陈述以及收条、转款凭证、抓获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李某某诈骗崔××、王××、李××和刘××钱财的事实不清;李某某向王××所借10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经审理,二审查明:
一、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能为被害人崔××的女儿崔×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崔××人民币16万元。
二、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能为被害人王××的女儿高×安排上大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1万元。
三、200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安排被害人到郑州市劳动局统筹办上班为由,骗取被害人李××、刘××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虚构自己具有为他人安排工作或者进大学就读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多名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李某某诈骗崔××、王××、李××和刘××钱财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三起诈骗犯罪事实有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张×的证言,被害人崔××、王××、李××的陈述以及李某某出具的收到被害人钱财的收条和李某某收到钱财的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向王建华所借10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诈骗数额有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四、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