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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坤、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经协商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婚生某孩张xx归被告抚养,12岁后由孩子选择。离婚后,被告与他人生某一子,被告无力抚养教育女儿。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将女儿张x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孙旗屯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某、收某等情况。2、女儿张xx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xx户口情况。3、离婚证书,证明离婚情况。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不让原告探视孩子,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经协商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婚生某孩张xx(X年X月X日生)归被告郑某某抚养,12岁后由孩子选择。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与他人结婚后生某一子。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无力抚养教育女儿,请求依法将女儿张x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张xx由被告郑某某抚养,12岁后由孩子选择,原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如果变更抚养关系,使年幼的孩子到新的环境中生某,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张某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未提供被告抚养孩子条件恶化的证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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