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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诉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鸿都公寓门面房01、X号。

负责人:姬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诉被告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周波,被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诉称,被告陆某某原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兼任公司行政代表职务,负责公司的各项行政事务的具体办理和处理。原告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均为公司决定后通过被告和员工签订。在公司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既未要求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醒公司其未签劳动合同,致使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原告发现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即通知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拖延至2008年11月在原告多次通知下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8月14日。2009年7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完成离职交接手续的办理。2009年7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休假(包括年休假)至合同期满。但被告至休假时也未办理各项交接,被告按照通知进行了休假。被告在工作期间应当由原告报销支付的费用,每月被告均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依规进行了报销,原告也按照规定进行支付,所以不存在欠付应当报销的公务支出。由于被告未办理交接,被告未将领用的x笔记本电脑返还原告。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用、年休假工资和报销费用。仲裁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报销费用;由被告返还原告x笔记本电脑,并支付2009年8月14日至今的使用费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经被告一再要求,2008年11月10日原告才与被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双方2009年8月1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未在1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余额x.20元;工作期间,原告经常安排被告加班、加点,既不安排倒休,也不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x.96元;被告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始终未能安排休完假期,又不支付休假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x.8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电话费、餐费、交通费等共计4141元,原告没有据实报销,应当予以报销。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却不支付经济补偿、结清各项费用,致使笔记本电脑滞留在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敦豪河南分公司)录用陆某某为其公司作业服务中心经理,工作地点为郑州,试用期工资每月6024元,转正后工资每月7154元。

2007年1月,陆某某被派到洛阳从事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筹备工作。在筹备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工作期间,陆某某工资仍由中外运敦豪河南分公司发放。2007年9月20日,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注册成立,陆某某担任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销售经理。2007年10月8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任命陆某某兼任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服务中心行政代表,负责除本职能工作职责以外的其他事务性行政协调工作,主要职责有:在分区总经理的指引下,开发和维护同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媒体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良好关系;负责保管所属服务中心印章、证照及相关主要文件,协调行政、人力资源等事务流程;其他应分区总经理要求,协调处理所属服务中心各职能间交叉的紧急工作事宜。自2007年9月1日起,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将陆某某档案工资调整为5154元,另增加2000元行政代表津贴。自2008年4月1日起,月档案工资调整为5572元。2008年11月10日,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同陆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属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为0.9年,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陆某某担任北方区远程分区管理岗位工作;此职位执行综合计算工作制;陆某某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激励奖金。其中岗位工资部分,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将根据陆某某的工资级别和工作岗位确定。绩效奖金部分,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将按照发放时间以月、季、年的不同考核周期,按绩效考核情况确定;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依法安排陆某某加班、加点时,须按国家规定为陆某某安排同等时间的倒休或支付陆某某加班、加点工资。陆某某因工作需要确需加班的,须按照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征得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陆某某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的规章制度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休假期间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照常支付工资,但陆某某需按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支付给陆某某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与陆某某约定的岗位工资数额;合同期限届满的,本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陆某某应按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规定的方式和流程交接工作及相关文件、证件,归还占有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的财产,包括台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电话、数据、资料、钥匙、其他设备等。结清帐务账目,包括归还借款、清偿客户欠款和租赁物品等。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按照本合同有关规定应当向陆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上述事项时支付;《员工手册》等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员工手册》加班管理规定,所有加班须事先填写加班申请表并经其主管领导的书面批准。申请表须说明加班的内容及原因,否则一律不视为加班。在2009年5月1日公司公布的加班管理政策第一条对于申请加班的流程亦有相同规定。

工作期间,陆某某的工资由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直接发放,转入陆某某工资卡,并每月邮寄工资单。陆某某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固定月度奖金、激励奖金和岗位津贴等项组成,公司按绩效考核核定激励奖金,陆某某在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应发工资为8992.34元。其间,2008年2月工资为7154元,3月工资为x.65元,4月工资为7572元,5月工资为7572元,6月工资为x.67元,7月工资为9960.16元,8月工资为7572元,9月工资为x.55元,10月工资为7572元,11月工资为7572元。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从陆某某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陆某某作为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销售经理和行政代表,负责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的销售工作和行政事务。由其定期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报每月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员工的考勤情况。

2007年12月30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下发带薪假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员工带薪假包括法定年休假和公司补充带薪假两部分;员工离职时尚未休带薪假的,公司将安排员工在其离职前休完未休法定年休假,并对未休公司补充带薪假给予补偿。公司补充带薪假补偿等于日档案工资乘以未休补充带薪假天数;带薪假的执行,员工必须优先安排法定年休假,之后方可安排公司补充带薪假;带薪假年底结算,对员工应休未休的法定年休假天数,公司应按照该员工日档案工资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07年享受的公司补充带薪假,员工在离职前均可以休。如果离职时仍未休完,公司将按员工日档案工资的100%进行补偿。2008年12月5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在相关休假通知中规定:从2009年1月1日开始的休假顺序:(1)2008年公司补充带薪假;(2)2008年剩余法定年休假;(3)2009年法定年休假;(4)2009年公司补充带薪假;(5)2007年公司带薪假。2009年4月28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下发带薪年假政策,该政策规定:带薪年假包含国家法定年休假及公司补充带薪假;公司补充带薪假均为5天,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法定年休假10天;带薪年假的执行,员工休假之前需填写休假申请表,经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后,即可休假。在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15日汇总的员工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的带薪假统计表中显示陆某某的应休假天数为:2008年法定年休假9天;2009年法定年休假10天;2009年公司补充带薪假5天;2007年公司补充带薪假16天。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14日终止,陆某某2009年应休假期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为,法定年休假7天,公司补充带薪假3天。根据陆某某的休假申请表显示: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25日陆某某休假5天,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13日陆某某休假6天。2009年7月14日,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通知陆某某休假,该通知载明:公司现安排您自2009年7月15日起开始休假(其中法定年休假5天,公司补充假期19天),直至2009年8月14日(该日期同时是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劳动合同将于该日终止)。在您休假期间,请安心休息,您无须处理任何与您现有工作相关事宜,公司将安排其他同事处理。2009年7月15日,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又通知陆某某:在2009年7月21日上午8:30将您保管的财务章、营业执照等物品交与中外运敦豪河南分公司行政代表孙某伟。如不能按时交接以上公司重要证照,公司将依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处理。2009年7月20日15:02,陆某某给远程分区销售经理刘峰发邮件:从今天开始,我将和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如果有不需要交接的地方,请直接在我的离职表上签字,并直接传真至公司就可。当日17:08刘峰给陆某某发邮件:鉴于你不能把电脑等固定资产(如笔记本电脑)今天交接给孙某伟,交接清单不完整,无法今天交接完毕。洛阳销售职能工作交接你不必进行了,从明天(7月21日)开始到离职日期(8月14日),请开始休假。陆某某在此次休假期间,按照公司安排向公司交接了印章和证照等相关物品,实际休假19天。根据休假顺序和应休假时间,陆某某尚有5天公司补充带薪假没有休假。

2009年6月18日,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确定了陆某某每月交通费(油费)上限为700元。2009年度陆某某每月电话费报销额度为300元。2009年5月,公司两部电话,x号电话费用支出84元,x号电话费用支出76元。

2007年11月30日,陆某某领取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x笔记本电脑一台使用,资产编号842-x-000。陆某某在离职时没有归还公司。

2009年7月9日,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向陆某某发放终止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8月14日到期,因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于2009年8月14日与您终止劳动合同。请您于2009年8月14日前完成离职交接手续的办理。陆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离职,工资亦发放到离职当日。

2009年8月16日,陆某某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1、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9日的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工资)x.2元;2、支付加班工资x.96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x.81元;4、支付垫付的电话费、餐费、交通费等共计4141元。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反诉,要求陆某某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各项交接手续,并返还领用的x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爱国者UR-x录音笔一部。2010年1月28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1、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支付陆某某双倍工资x.68元;2、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支付陆某某年休假工资3773.25元;3、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报销陆某某电话费、餐费、交通费等2845元;4、陆某某返还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x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讼中,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撤回要求陆某某返还爱国者UR-x录音笔的请求。

另查明,陆某某与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双方又因经济补偿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4月,陆某某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被告陆某某自2006年8月15日入职到中外运敦豪河南分公司,2007年9月20日原告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注册成立,陆某某担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和行政代表,双方直至2008年11月10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9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已按月支付了被告陆某某当月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9日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x.03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工资,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加班管理政策中均规定,加班须事先征得同意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须说明加班的内容及原因,否则一律不视为加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销售经理和行政代表,应当知道公司各项工作事务流程。被告没有提交原告同意其加班的相应证据,且被告在工作期间定期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报每月原告公司员工的考勤情况,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邮寄工资单,在上报的员工考勤邮件和工资单中均无陆某某加班的相关记载。被告陆某某不能证明其向公司提供了符合公司规定的工作加班,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假工资,陆某某还有5天公司补充带薪假没有休假,按照公司带薪假管理规定,每日按档案工资的100%进行补偿,原告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陆某某带薪假工资1280.92元。关于垫付费用报销问题,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确定的陆某某每月交通费(油费)报销额度为700元、电话费报销额度为300元。原告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应当在额度内为陆某某支出的费用凭票据予以报销。被告陆某某提供了x号、x号电话,2009年5月电话费票据,共计支出160元,原告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对此项支出亦予以认可,该项支出原告应当予以承担。被告陆某某要求报销支出的其他交通费、电话费,因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午餐补贴和报销餐费,被告陆某某提交了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远程分区人力资源部于2007年6月12日下发的《各服务中心午餐方式的规定》和餐费票据,主张比照中外运敦豪河南分公司的午餐补贴标准报销。因该规定中并没有原告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午餐补贴的标准,被告陆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午餐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要求原告报销端午节应酬费480元的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外运敦豪洛阳分公司在仲裁时的反诉请求,陆某某离职时按照原告要求将公司印章和证照交接给原告,但其领用的x笔记本电脑(资产编号842-x-000)没有交还原告。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应当归还占有的原告财产,被告陆某某应当将该笔记本电脑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笔记本电脑使用费1500元,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合同终止时经济补偿存在争议,交接的内容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陆某某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各项交接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支付被告陆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9日二倍工资的差额x.03元;

二、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支付被告陆某某带薪假工资1280.92元;

三、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支付被告陆某某电话费160元;

四、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x笔记本电脑(资产编号842-x-000)一台;

五、以上判决事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陆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笔记本电脑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七、驳回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和被告陆某某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洛阳分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谢小贞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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