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
委托代理人吴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言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长沙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浏阳xx。
法定代表人言xx,经理。
被告长沙市xx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言xx,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言xx、长沙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沙市xx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言xx,被告xx公司、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言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年底,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位于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四号厂房的水电工程,双方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了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52元3,原告进场时,被告先预付工程承包总价的10%,基础工程完工后付30%,主体完工后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余额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结清。2008年年底,工程竣工,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定原告承包的水电工程项目共计工程款x元,被告已付x元,剩余40%的工程款x元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言xx出具欠款凭条,约定2009年6月底支付x元,余款2009年年底付清,但被告并没按欠条约定的承诺兑现,原告经多次催促于2010年4月30日找到被告言xx,言xx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承诺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现在已经大大超出两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x.30元(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底计算至2011年底)。
被告言xx、xx公司、x公司辩称,1、原告承建的水电工程系xx公司的四号厂房、展厅、宿舍工程的水电工程,xx公司、x公司均为言xx的私营企业,签订《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xx公司的公章不在家,就加盖了x公司的公章。2、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施工图纸中有断电开关,原告没有安装断电开关。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扣留了施工资料。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另行聘请了他人完善消防资料,被告因此花费了x元。3、被告要求重新结算,不能依据原结算凭据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x公司与李xx签订了《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x公司将四号厂房施工工程中的水电分项工程部分承包给李xx施工,承包单价按建筑物实际面积52元3计算,竣工后保维修期为1年,李xx进场,x公司付工程承包总价的10%,基础完工后付30%,主体完工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付30%,余额竣工后一年保修期满一次结算。
李xx履行了上述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xx公司、言xx于2009年6月10日向李xx出具了《工程欠款凭证》,内容为:xx公司浏阳永安工地厂房四、展示厅及换班宿舍水电结算材料和人工费共计x元,其中已付承包人李xx材料和人工费共计x元,尚欠承包人李xx材料和人工费x元,计划于2009年6月底支付欠款x元,余欠款2009年年底之前付清。
2010年4月30日,言xx向李xx出具了《工程欠款》条,内容为:今欠李xx人员工资材料款共计x元,2010年7月30日付清,到期未付后果由我负责。逾期后,x公司、xx公司、言xx均未向李xx支付工程欠款,遂酿成纠纷。2011年6月13日,李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2009年6月10日《工程欠款凭证》;3、2010年4月30日《工程欠款》;4、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xx公司系实际的建设单位,言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言xx代表xx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凭证系职务行为,李xx持xx公司的工程欠款凭证诉请xx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言xx于2010年4月30日向李xx出具工程欠款凭据承诺由其负责付款,系对xx公司债务的加入,言xx因对债的加入而成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与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x公司系《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其向承包人李xx支付工程款系合同义务,李xx诉请x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工程欠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言xx、x公司代为清偿工程欠款后,可以向xx公司行使追偿权。言xx、xx公司、x公司请求重新结算工程款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言xx、长沙市xx有限公司、长沙市xx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xx给付工程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x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x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48.50元,由被告言xx、长沙市xx有限公司、长沙市xx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