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某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008年9月15日,被告重新给我出具欠条,并承诺2008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08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借款x元,我已经还了原告8600元利息,虽然欠条约定了还款时间,我因做生意赔了钱,没有及时将钱还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9月15日,被告卢某某给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具名:“今欠徐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8、11、X号还清)¥x元卢某某2008、9、X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时还清借款,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该笔借款还款时间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