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投资集团西安x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员,住西安市X区x厂家属院。
被告马XX,男,1948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化工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X区x场x号。
委托代理人程X,男,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X区x东路x局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51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化工厂退休工人,住西安市X区x十字x街x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某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原告将闲置空院一处租与被告投资兴建防水卷材厂,租用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4000元,每三年后递增年租金10%。在履行期间即2009年8月14日将租地合同期限改为9年。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租及改变场地用途的违约行为,遂于2011年9月9日给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1年9月18日前纠正违约行为,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在被告对原告通知置之不理之情况下,原告又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前搬离并与原告协商善后事宜。被告收到通知书后,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书,反称原告强行侵占他的合法权益。至今,被告仍未搬离。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搬离腾交场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原告诉讼所述中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租金。被告不存在转租及改变土地用途的违约行为,被告亦未收到《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更不知道通知书的内容。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闲置空院一处租与被告,被告投资兴建防水卷材厂,租用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4000元,每三年后递增年租金10%。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将租地合同期限改为9年。原告租金缴纳至2012年10月31日。2007年1月18日,原告成立西安市xx化工防水有限公司,并投入运营。经营范围:“消毒剂类(过氧乙酸二元型)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9月11日),防水材料的加工(以上经营范围凡涉及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2011年世园会开幕前期,移动公司为保证世园会的通讯畅通,在被告租赁场地临时搭建基站一台(后于2011年12月左右拆除),期间未向被告支付租金。2011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搬离腾交场地。被告认为不存在转租及改变场地用途的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0月19日的租地协议,2009年8月14日的补充协议、2.2011年9月9日的通知、3.2011年9月19日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4.2011年9月19日通知一份、5.照片13张、6.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马XX提供的证据有:1.租地协议、2.收条6张、3.照片两张、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照片9张。
另有本院2012年4月16日谈话笔录及二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了租赁费用,原告亦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改变场地用途之情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双方仅约定被告“投资兴建防水卷材厂”,并未约定具体的经营范围,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成立了西安市XX化工防水有限公司,并投入运营,其做法符合协议约定,并未改变场地用途,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场地转租他人之情形,根据本院调查笔录可以确认移动公司为保证世园会的通讯畅通,于2011年世园会开幕前期在被告租赁场地临时搭建基站一台(现已拆除)之事实。该基站属于临时搭建,未收取租金,故不存在被告转租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及转租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合同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搬离腾交场地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马XX签订的租地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马XX排除妨碍、搬离腾交场地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