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圣唐公司起诉称,2004年1月,原告(原西安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书面合同。按照约定,被告收购西安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60%的股权,原告生产的产品交由被告销售,供货价为生产成本加10-12%利税。合同成立后,原告自2004年至2006年7月份,共向被告提供了(略).34元的产品(该款被告已支付),但对于10-12%利税(即供货价),被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略).02元。
原审被告南山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是购销合同价款结算纠纷。圣唐公司就同一事实曾于2011年5月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已做出裁定,案件已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圣唐公司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是滥用诉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权管辖的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圣唐公司主张权利并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依据是2004年1月15日由冯建堂、郭引转与南山公司签订的《西安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就管辖约定“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从合同名称及内容看,冯建堂、郭引转与南山公司系因股权转让中的相关权利义务而签约,冯建堂、郭引转与南山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该股权转让后,由冯建堂和南山公司为股东的圣唐公司将其生产的产品交由南山公司进行销售,圣唐公司与南山公司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中,虽有签约双方对产品供货价进行定价的内容,但买卖合同中必须具备的基本合同内容,签约双方并无约定,故冯建堂、郭引转与南山公司在《西安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对管辖作出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鉴于圣唐公司未提供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圣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上诉称,一、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个人与南山公司签定的合同,既包含了股权转让,也包含了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南山公司配方要求生产的奶粉由南山公司负责销售的内容。合同明确约定: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法。二、一审依据上诉人将产品交由南山公司销售,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由南山公司负责销售,而产品是上诉人按照南山公司要求的配方及指令进行生产。上诉人虽将产品发往南山公司,但托运费用由南山公司承担。同时,产品生产和交付均由南山公司控制,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X区。综上,请求二审裁定本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南山公司答辩称,一、圣唐公司再一次提起本案诉讼系滥用诉权,一审法院予以立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二、《西安秦龙儿童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十五条协议管辖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作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没有管辖权。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审查认为,在圣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于2011年5月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将南山公司起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南山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一审裁定驳回了南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南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西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依生效裁定将案件移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后,圣唐公司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陕西圣唐秦龙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圣唐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4408元,退还圣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桂红
代理审判员武江海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