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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郭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王某养鸡时,购买原告彭某的鸡饲料。截止2007年,被告王某共欠原告彭某货款x元,利息7200元,共x元。原告彭某2007年年底向被告王某催要欠款,被告王某没有还款。后又多次向被告王某索要,被告王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彭某提供了欠条一份,原告彭某称该欠条上半部分计算的数额是原告彭某书写,下半部分欠款内容和落款日期是被告王某书写,后来原告彭某为了防止本案超诉讼时效,将落款日期“2007年”修改为“2009年”。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归还欠款本息x元。

被告王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于2007年12月偿还了原告彭某x元,下欠3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彭某,原告彭某同意放弃。还款时原告彭某没有拿被告王某所书写的欠款条,原告彭某答应回家后把该欠款条撕掉。欠款条上的落款日期应该是2007年7月9日,而不是2009年7月9日,是原告彭某自己把日期篡改了。并且从2007年12月份以后,原告彭某一直未找被告王某催要该欠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王某饲养了原告彭某的合同鸡,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彭某饲料款共计x元。被告王某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告彭某出具了欠款条。2007年12月份原告彭某向被告王某催要该欠款,被告王某没有偿还。后无证据证实自2007年12月31日至起诉时,原告彭某向被告王某主张过债权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彭某饲料,拖欠原告彭某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被告王某无款可付,经原告彭某同意,于2007年7月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彭某书写了欠款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书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书写欠款条次日起,即2007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彭某2007年12月份向被告王某提出还款请求,被告王某拒绝给付。此时,诉讼时效开始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日期应为2010年1月1日。而原告彭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彭某便失去胜诉权。故被告王某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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