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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9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0年3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0年5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新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对该案进行了延期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韩某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与苗某某共谋,利用苗某某担任新乡新亚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条件,从该公司向上海申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金额x.57元,税额x.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苗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苗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三、被告人苗某某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有货物真实交易的基础上实施的,且其获取的非法利益转交给了客户,表明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五、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韩某某与苗某某共谋,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苗某某担任新乡新亚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条件,通过同案犯金仲贤(已判刑)介绍,被告人韩某某让被告人苗某某以支付票额4%的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从新亚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出,后被告人韩某某以支付票面额5.5%比例开票费的方式,从该公司向上海申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金额x.57元,税额x.52元。上述发票已由上海申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

案发后,上述税额款,已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处理金仲贤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已追回,并发还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已将非法所得x.31元主动退出。被告人苗某某已将非法所得x.84元主动退出。

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苗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退赃证明等书证。证人李xx、苗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及同案犯金仲贤、赵兴彪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苗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赃款,对于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苗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有真实货物的基础上实施的,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

三、没收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所得x.31元。没收被告人苗某某非法所得x.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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