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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7日19时许,郭某甲因怀疑郭某庚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积怨而报复郭某庚,在本村郭某戊家中用钢管打伤郭某庚头部,致其左颞骨折而住院治疗。案发后郭某甲畏罪潜逃,至2010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郭某庚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郭某甲的家属代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民经济损失7000元,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庚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赔偿款收条、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被害人郭某庚陈述;证人郭某乙、赵某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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