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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鑫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高,被告何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为邻居关系,居住于彭水县羊头铺场上。2010年2月26日,原告正在自家店铺管理门市,被告气势汹汹冲入原告店铺,质问原告“为什么打我女的”,原告感到莫名其妙,当即否认。被告却不分青红皂白,突然用拳头狠狠的殴打原告的头部。虽经旁人劝阻,但被告却不依不饶,继续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昏迷,随后旁人报警,保家派出所到场处理,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被送往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603.18元。原、被告两家本无纠纷,更无原告打被告女的一说,被告不明是非,随意殴打原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穷尽司法调解等多方维权之路,被告均不理睬,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6489.08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之前原、被告两家曾因为土地发生过纠纷,在去年冬月的一天,被告的妻子曾被原告的妻子及儿子打伤,当时被告在外打工,今年春节回来的,事发当天是到原告家去讨个说法,是原告先咬被告的手,被告这才打了原告一耳光,打耳光是属实的。原告没有受到伤害,病历记录上只有挫伤,其医疗费用与被告打一耳光的行为没有关联,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护理费不需要护理,不具有必要护理的情况,交通费标准欠妥,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营养费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两家曾因土地争执发生过纠纷,当时被告在外打工。2010年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家门市纠问原告家与其妻发生纠纷的事情,原告辩解没有打其妻子的事,被告不信,便向原告头部左侧打了一耳光,后经旁人劝解,并向保家派出所报案,保家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原告感到头昏,当即被家人送往彭水县中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治疗费用2603.18元。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2603.18元,误工费89.7元/天(批发零售业)×12天=1076.4元,护理费89.7元/天(批发零售业)×5天=448.5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489.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某的身份证、彭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卷宗材料、羊头铺居委致保家镇司法所文书、彭水县中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吕某某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对其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2603.18元有医药发票佐证,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误工天数由住院治疗的5天以及医嘱休息一周的时间,即共计12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请求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个体工商户的门面收入是不固定的、不稳定的收入,应当以本县无固定、稳定收入的标准计算,即60元/天×12天=720元;护理费的天数为5天,计算标准为60元/天,计3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20元,除去包车外,如乘坐公共客车,原告前往彭水进行检查、治疗120元的交通也应足够支付,故认定交通费为120元;病历复印费11元,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受到一定的精神打击,但是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3893.18元。在本案中,双方虽曾经发生过纠纷,只能依法解决,被告动手打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具有完全过错,原告吕某某没有过错,被告何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吕某某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893.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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