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26岁。
被告徐某某,男,30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未某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2007年9月原、被告因生气分居后,被告杳无音信,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某到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2、原告申请证人程××、袁××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经常打架生气,不能在一起生活。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父徐××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自2007年外出后,下落不明等有关情况。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7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即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随即外出,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未某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在生气后又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建